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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行*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

食品药品行*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处罚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处罚法》(以下简称行*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强制法》(以下简称行*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食品、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行*处罚,应当遵照本规定。

第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处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规章适用准确适当、执法文书使用规范。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的行*处罚,享有陈述、申辩权;对行*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复议或者提起行*诉讼。

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行*处罚监督制度。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行*处罚进行监督。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处罚决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六条 行*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七条 县(区)、市(地、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行*区域内的食品药品行*处罚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行*区域内重大、复杂的食品药品行*处罚案件。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依职权管辖应当由自己实施行*处罚的案件及全国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的食品药品行*处罚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地区实际,规定本行*区域内级别管辖的具体分工。

第八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行*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处罚。

受委托的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部门的名义作出具体行*行为。

委托部门应当对受委托组织的行*处罚行为及其相关的行*执法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乡镇或者区域设置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行*处罚权。

第十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均有管辖权的,由先行立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

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部门管辖的案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报请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管辖争议或者报请指定管辖请示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指定管辖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下级部门。

第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管理部门处理。

受移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案件查处结果及时函告移送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移送不当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次移送。

第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案件时,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要求,及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对涉案的查封扣押物品,还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移交通知书,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行*处罚案件需要其他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

协助部门一般应当在接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工作;需要延期完成的,应当及时告知提出协查请求的部门。

第十六条 依法应当吊销食品药品行*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或者批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案件,对依法应当吊销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在其权限内依法实施行*处罚的同时,应当将取得的证据及相关材料报送原发证、批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依法作出是否吊销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行*处罚决定。

需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决定。

原发证、批准的部门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和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行*处罚决定,依照本规定进行。

第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及时调查处理: (一)在监督检查及抽验中发现案件线...

药品监督行*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

药品监督行*处罚程序规定(2003年4月28日食品药品监管局第1号令公布,根据2012年10月17日卫生部《关于修改〈药品监督行*处罚程序规定〉的决定》〔卫生部第88号令〕修正。

) 第一节 一般程序第二十七条 承办人提交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3人以上有关人员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办案程序等进行合议,并填写《案件合议记录》(附表16)。

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药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的,依法提出行*处罚的意见,对有可以不予处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情节的,提出不予处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的意见,构成犯罪的,在提出行*处罚意见的同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存在程序缺陷的,提出补充有关证据材料或者重新调查的意见;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提出撤案申请,并填写《撤案申请表》(附表17)。

第二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处罚事先告知书》(附表18),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当场填写《陈述申辩笔录》(附表19),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经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对依法需要听证的案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事先告知义务及当事人行使陈述、申辩权利等,按照本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据药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处罚的,由承办人填写《行*处罚审批表》(附表20),经承办机构负责人填写审核意见后,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审批。

对于重大、复杂的行*处罚案件,应当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填写《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附表21)。

第三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处罚决定书》(附表22)。

《行*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处罚决定,申请行*复议或者提起行*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处罚决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处罚决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公章。

行*处罚内容有没收假劣药品、医疗器械或者有关物品的,《行*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有《没收物品凭证》(附表23)。

第三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法没收的药品、医疗器械及相关物品和涉案的原材料、包装、制假器材,应当在超过诉讼期限后依照《行*处罚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处理前应当核实品种、数量并填写《没收物品处理审批表》(附表24)及《没收物品处理清单》(附表25)。

第三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案件调查时,对已有证据证明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附表26),责令其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节 听证程序第三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撤销药品、医疗器械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行*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对较大数额罚款的划定,依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府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当事人的业务、技术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并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附表27)。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公章。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收到听证告知后3日内提出听证要求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人员的组成、听证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举行听证会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附表28)送达当事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章: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按时出席听证会,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出席听证会。

委托他人代理听证的应当提交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我买了违法药品广告的药

我也去看了一下这个广告的违法原因,是篡改了广告内容,这从《广告法》的角度来说是不允许的,不过广告违法不等于质量不好,服用后效果不明显可能是个体差异的原因,你不必太着急。

我帮你去食品药品监管局数据库查过,是有这个单位和这个品种的(*),你若是从正规途径购得,那么应该没什么问题的,不过请注意按照药品说明书上的储存条件储存才好,呵呵

食品药品安全“快鹿杯”作文范文

如何做好新时期的食品药品监管工作 当前食品药品监管面临的困难和问题从食品药品监管工作部门自身来讲,一是制约科学监管的问题和思想障碍还比较多,依法行*的思想未得到全面落实,监管工作定位不够准确。

二是经费不足问题困扰着基层,一些工作任务无法落实。

三是监管队伍的监管能力、监管水平还不能适应监管工作的要求。

从监管对象来看,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诚信经营机制和企业自律性还比较差,违法违规事件时有发生;医药产业和餐饮服务行业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没有完全形成;药品流通秩序不够规范,不合理用药现象仍然普遍。

食品药品监管工作面临的新形势当前,*和*府把食品药品安全提升到了一个新的战略高度,县委县*府将食品安全工作列为县“十二五”发展规划,专门进行部署。

同时将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工作列为乡镇*府日常工作重点,作为年终考核乡镇*府的工作绩效目标之一。

这些变化,为食品药品监管工作迈上新台阶创造了有利条件。

食品药品监管工作机构改革后,监管任务、监管体制发生了变化。

监管部门负责消费环节食品、保健食品、化妆品、药品、医疗器械五大与公众健康紧密相关产品的监管,相关健康产品的监管相对集中,具体监管责任更重。

省级以下食品药品监管体系发生的变化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所承担的具体监管责任没有淡化,改进和加强监管工作的要求没有弱化,保障公众饮食用药安全的根本任务没有变化。

践行科学监管理念,提高食品药品监管水平濉溪县食品药品监管工作思路的核心就是坚持以人为本,确保人民群众饮食用药安全。

牢固树立科学监管思路,按照市场运行的客观规律,构建合理的监管机制和制度体系,最大限度地优化配置各项监管资源。

加强队伍建设,进一步提高科学监管水平和能力。

一方面要抓领导班子建设,不断提高执*能力和领导水平,树立*治意识、大局意识、服务意识。

另一方面抓好执法队伍建设,增强执法人员的凝聚力和战斗力,牢固树立“执法就是服务”理念,将严格执法与热情服务结合起来。

创新监管手段,建立长效监管模式。

加强食品药品安全责任体系建设,加大培训教育力度,强化企业是产品质量第一责任人的观念。

监管部门要增强监管责任意识,建立完善责任制。

推进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完善行业自律机制,建立科学的评价体系及运行机制,优化诚信建设氛围,为企业发展做好服务。

建立健全技术支撑体系,以科学技术和手段为依托,继续完善食品药品检验机构建设,提高检验检测能力和技术水平;加强信息化建设,利用网络实现对相对人的远程监管,力求降低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效率;完善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件应急机制,健全和监测工作运行模式、组织体系,努力构建统一指挥、分级负责、反应灵敏、协调配合的应急管理体系。

健全监管机制,规范行*行为。

加强对执法行为的监督,规范和提高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推进依法行*。

加强内部监督,完善对认证发证、稽查处罚等重点领域人员的监督,实行权力分解、岗位轮换、集体审批,公开办事制度和办事程序,防患于未然。

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向社会公布药品监管法定依据、执法程序、办事期限及服务承诺,确保药品监管相关法律法规得到正确贯彻。

把推行*务公开作为提高行*效率、优化发展环境的一项重要措施,让公众参与监管,推进效能建设,优化*务环境。

零售药店医疗保险年度工作总结范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部门审查,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的零售药店。

处方外配是指参保人员持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行为。

第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后购药和便于管理。

第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资格与条件:(一)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三)严格执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药品价格*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四)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五)能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1名药师在岗,营业人员需经地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六)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策规定,有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第五条 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应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的副本;(二)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三)药品经营品种清单及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四)药品监督管理、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五)劳动保障行*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部门根据零售药店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进行审查。

第七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范围内确定定点零售药店,统发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购药。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办法以及药费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协议有效期一般为1年。

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通知对方和参保人,并报劳动保障行*部门备案。

第九条 外配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有医师签名和定点医疗机构盖章。

处方要有药师审核签字,并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查。

第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各项管理工作。

对外配处方要分别管理、单独建帐。

定点零售药店要定期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处方外配服务及费用发生情况。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服务情况的检查和费用的审核。

定点零售药店有义务提供与费用审核相关的资料及帐目清单。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策规定和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协议,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对违反规定的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部门要组织药品监督管理、物价、医药行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服务和管理的监督检查。

要对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进行年度审核。

对违反规定的定点零售药店,劳动保障行*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样式由劳动保障部制定。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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